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80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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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張穗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穗勳上訴意旨略謂:廖峯慶(按係共同正犯,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是直接將其銀行存摺交給「許先生」,不是交給我,而廖峯慶提款後,就將所有款項交給賴宏文(按亦係共同正犯,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我只是負責看顧及陪同廖峯慶領款而已(當天「許先生」有給我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審卻僅憑廖峯慶、賴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逕行認定廖峯慶是將銀行存摺及其所領取的款項交給我,自嫌率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與廖峯慶、賴宏文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蘇晟興130 萬元的自白;

廖峯慶、賴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承確有上情無訛;

蘇晟興於警詢時,指證遭人利用網際網路詐騙財物各等語的證言;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系爭金融機關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案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翻供否認犯上揭加重詐欺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上訴人係經由賴宏文的介紹,始結識廖峯慶,上訴人進而要求廖峯慶提供金融帳戶,廖峯慶即將系爭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上訴人,嗣蘇晟興遭騙匯款後,復由賴宏文駕車搭載上訴人與廖峯慶,先由廖峯慶臨櫃提領120 萬元,再由賴宏文、廖峯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並將該130 萬元一併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才將其中3 萬9千元交給賴宏文,賴宏文除從中取得9千元外,其餘3 萬元則由廖峯慶分得,嗣上訴人再轉交其餘款項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廖峯慶、賴宏文證述明確,足徵上訴人在上揭過程中,係居於監督提款、確保詐騙所得、分配贓銀、轉手款項的重要關鍵地位,乃主要角色之一。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的法定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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