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81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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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黃彥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逃逸行為僅有一次,肇事對象僅一人,非不得依個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造成不合理之情狀。

又上訴人已表示悛悔,願意採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用以彌補自己之行為;

上訴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其行雖有不該,但非全無可原諒之處,加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家中尚有罹病之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自身並背負房屋貸款之經濟重擔,堪認有以暫不執行所宣告刑之必要,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為緩刑之宣告,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

又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可堪憫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審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或對甲○○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執意離去現場,及斟酌甲○○受傷之嚴重程度,並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賠償甲○○損害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從事工程師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母親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標準之綜合考量,而所量定之刑,亦屬法定之低度刑,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

再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就上訴人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宣告之刑,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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