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82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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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以
  4. ㈠公訴意旨略稱:
  5. ⒈被告林錫章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
  6. ⒉林錫章、趙清連與綽號「三叔」之被告駱文宗共同基於收賄之
  7. ⒊因認林錫章、趙清連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駱文宗就附表
  8.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錫章等3
  9. 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家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10.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燈順於高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就彼於
  11.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12.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林錫章、趙清連有附表一編號3
  13. 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
  14. ⑴林家證就彼標得此部分工程有無支付款項給趙清連乙事之前後
  15. ⑵卷附趙清連與林家證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7分20秒及
  16. ⑶林錫章之銀行帳戶存現資料,僅能證明林錫章於102年12月17
  17.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
  18. ⑴陳燈順對於駱文宗在102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與彼通話時
  19. ⑵單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燈順先主動詢問駱
  20. ⑶林錫章之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14日存現9萬9000元及弘昱公
  21. 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22. ㈡再:
  23.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24. 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該證據證明力之高低取捨,係不同
  25.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26. 貳、上訴人林錫章等3人對原判決關於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
  27. ㈠林錫章部分:
  28. ㈡趙清連部分:
  29. ⒈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後,論處趙清連與公務員共
  30. ⒉撤銷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投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趙清
  31. ⒊撤銷附表一編號1之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徵)之
  32. ㈢駱文宗部分:
  33. ㈠林錫章之上訴意旨略以:
  34.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35. ①依趙清連、黃子晏(原名黃桂菊)及陳燈順所述,彼等並未就
  36. ②外人多認為趙清連係林錫章的乾兒子,且車城鄉地處偏遠,一
  37. ③趙清連與彼之銀行理財專員張培倫之通話內容經勘驗後,趙清
  38. ④由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高市調處詢問、106年11月27日
  39.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40. ①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趙清連向蔡秋子索取回扣,以及趙清連
  41. ②倘此部分係由林錫章指示而為,何以事前並無任何與駱文宗通
  42. ③原判決因駱文宗當庭交還24萬元回扣,即認彼犯罪後態度轉趨
  43. ⒊由黃子晏、蔡秋子所證可知,趙清連係透過車城鄉公所之「鄭
  44. ㈡趙清連之上訴意旨略以:
  45. ⒈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投標部分:
  46. ⒉附表一編號1之收取回扣及編號2部分:
  47. ①檢察官未就起訴事實涉及之具體時間、方法、地點及金額暨資
  48. ②趙清連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取黃子晏及蔡秋子之賄款,又蔡秋子
  49. ㈢駱文宗之上訴意旨略以:
  50. ⒈倘「買溫泉券」是收取回扣之暗語,則駱文宗於蔡秋子交錢時
  51. ⒉駱文宗平常即將錢放在辦公室外水池邊的魚飼料機內,而就蔡
  52. ⒊原判決僅以駱文宗與林錫章間40年前的親密關係推論彼2人與
  53.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54.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55.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56. ⒊再:
  57. 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58. 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59. ⒋林錫章之上訴意旨⒈⒉之①②及⒊、趙清連之上訴意旨⒈⒉之
  60.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61. 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林錫章有罪及趙清連違反貪污治罪條
  62. ⒉林錫章之上訴意旨⒉之③及趙清連之上訴意旨⒉之②徒就原審
  63. ㈢林錫章等3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6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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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清連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文宗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之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

⒈被告林錫章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車城鄉(下稱車城鄉)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趙清連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起訴書誤載為「機要秘書」,其就車城鄉公所採購事務無法定職務權限)。

其2 人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經林錫章指示將「保力溪保竹五號橋上下游至五孔箱涵清疏工程」標案分配予林家證承包,並表示若得標需給付工程款5 %之賄款,經趙清連在辦公室內告知林家證該工程招標資料後,林家證即自行向不知情之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木)負責人沈左明借牌,以山寶土木名義投標,並於102 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79 萬4000元(原判決第54頁第6 列誤載為「279 萬4800元」)得標。

嗣經趙清連於102 年12月12、20日分別以電話催討,林家證始於102 年12月20日後某日,將得標價5 %之賄款13萬9700元現金,在車城鄉公所交付趙清連收受(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6 ,亦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下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⒉林錫章、趙清連與綽號「三叔」之被告駱文宗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由趙清連於102 年7 月31日前某日,經林錫章指示將「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標案分配予陳燈順承包,並表示若得標需給付工程款8 %之賄款,經趙清連在辦公室內告知陳燈順該工程招標資料後,陳燈順即以弘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昱公司)名義,於102 年7 月31日以112 萬元得標。

嗣陳燈順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後某時,以電話聯繫駱文宗後,將得標價8 %之賄款8 萬9600元現金,依趙清連之指示在大山溫泉SPA 農場(下稱大山溫泉)交付駱文宗收受(即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0 ,亦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下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⒊因認林錫章、趙清連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駱文宗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公訴意旨指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林錫章等3 人」》就各該部分均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嫌,以及駱文宗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俱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錫章等 3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對林錫章等3 人之科刑判決(第一審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分別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改判諭知林錫章等3 人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家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市調處)詢問時,就趙清連向彼要求回扣、指定工程之方式證述明確;

佐以此項工程開標當日下午,趙清連即以電話聯繫林家證,一再表示「你如果處理好,我就給你」等語,而林家證隨即回稱:「好啦,那見面再講啦」等語,趙清連顯有向林家證索討金錢,並表示將以分配工程作為代價,且雙方均有掩飾對話之意圖,足見林家證於高市調處詢問時所述趙清連向彼索取回扣等語,應屬實在。

原判決既認林家證於高市調處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該項陳述究竟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林家證前後證述不一,即摒棄該項不利林錫章、趙清連之陳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陳燈順於高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就彼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與駱文宗之通話內容,均一致證稱:是要拿「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的回扣給駱文宗等語,至第一審更堅稱:「這應該是收回扣的錢,與剛才三叔(駱文宗)講的房間費用及晚餐的錢無關」等語。

原判決認陳燈順證詞前後不一,已失依據。

又衡諸常理,陳燈順與駱文宗聯絡收取回扣之事,不會在電話中明講;

上開通話內容,陳燈順僅向駱文宗提及要找他見面說話,駱文宗亦未詢問為何見面,顯見雙方早有默契,更足證陳燈順所稱該通電話是要聯絡收取回扣之事,應屬實在。

原判決認該通電話無法佐證林錫章等3 人此部分犯行,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林錫章、趙清連有附表一編號 3、4 部分,以及駱文宗有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①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林家證就彼標得此部分工程有無支付款項給趙清連乙事之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

⑵卷附趙清連與林家證於102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47分20秒及同月20日下午3 時57分26秒之通話內容,無法證明趙清連於此部分工程有與林家證約定收取賄賂並已收取之犯行。

⑶林錫章之銀行帳戶存現資料,僅能證明林錫章於102 年12月17日在該帳戶內有50萬元之存款,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50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見原判決第57至60頁)。

②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陳燈順對於駱文宗在102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與彼通話時,究係催討消費欠款或係催促工程賄款,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

⑵單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燈順先主動詢問駱文宗有無在店內,待駱文宗回稱「有」之後,再邀約駱文宗見面等情,尚無法執以佐證林錫章等3 人有向陳燈順收取賄款。

⑶林錫章之銀行帳戶於102 年8 月14日存現9 萬9000元及弘昱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2 年7 月31日提現150 萬元、30萬元等資料,其存、提款時間、金額均無法互相勾稽,亦未見其間之關聯性,無法證明弘昱公司所使用帳戶提領之款項係流入林錫章之銀行帳戶(見原判決第60至63頁)。

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林錫章、趙清連有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以及駱文宗有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交付賄賂或回扣者稱其有交付賄賂或回扣給某人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林家證、陳燈順之歷次陳述縱使前後一致,亦僅係彼等之單一指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

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林錫章、趙清連有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以及駱文宗有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林家證、陳燈順指林錫章等3 人此部分被訴事實等語缺乏佐證,無從憑以獲得林錫章等 3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林錫章等3 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該證據證明力之高低取捨,係不同層次問題,不容混淆。

原判決縱認林家證於高市調處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從執以論斷該項陳述已足以證明林錫章、趙清連有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尚不得因此即謂原判決之理由不備。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林錫章、趙清連有附表一編號3 、 4部分,以及駱文宗有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的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林錫章等3 人對原判決關於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對林錫章等3 人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指林錫章、駱文宗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林錫章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另涉犯妨害投標罪嫌,以及駱文宗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亦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俱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㈠林錫章部分: 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下同)後,論處林錫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2 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林錫章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趙清連部分:

⒈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後,論處趙清連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2 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之收取回扣部分及編號2 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褫奪公權7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趙清連在第二審之上訴。

⒉撤銷附表一編號1 之妨害投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趙清連犯妨害投標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⒊撤銷附表一編號1 之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駱文宗部分:撤銷第一審對駱文宗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駱文宗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7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

林錫章等3 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林錫章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依趙清連、黃子晏(原名黃桂菊)及陳燈順所述,彼等並未就此部分工程與林錫章接觸,亦無證據證明林錫章有與趙清連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②外人多認為趙清連係林錫章的乾兒子,且車城鄉地處偏遠,一向只有幾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廠商間亦有協調得標之陋習,趙清連利用彼擔任林錫章助理之便訛詐廠商,致廠商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回扣,衡情亦非無可能。

原判決遽推論趙清連係經林錫章授意而為,有違經驗法則。

③趙清連與彼之銀行理財專員張培倫之通話內容經勘驗後,趙清連所言究竟是「鄉長指示」或「鄉長只是」,語意未明,難認不是趙清連因為無法滿足理財專員要彼在月底投資20萬元之要求,而提出「鄉長」以自抬身價之可能性。

④由趙清連於103 年7 月31日高市調處詢問、106 年11月27日原審之供述及彼之銀行存款明細表,可證趙清連係將黃子晏交付之19萬元存入彼之銀行帳戶,並未轉交給林錫章。

原判決就此有利林錫章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①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趙清連向蔡秋子索取回扣,以及趙清連請蔡秋子將回扣交予駱文宗。

原判決無視趙清連可能自行藉機索賄,並請廠商交予不知情之駱文宗代收,遽認係經林錫章授意、指示,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②倘此部分係由林錫章指示而為,何以事前並無任何與駱文宗通聯之紀錄,且駱文宗收款後並未交給林錫章,或依從林錫章指示立即將款項交給檢調?林錫章曾自陳:伊與駱文宗之同性感情,已因趙清連之介入而生變。

衡情,駱文宗未必會依林錫章指示辦事。

原判決仍以林錫章與駱文宗之前的關係,認其2 人感情深厚,並與趙清連合作收取回扣,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

③原判決因駱文宗當庭交還24萬元回扣,即認彼犯罪後態度轉趨良善,從輕量刑。

而依駱文宗所述,林錫章一開始即要彼將款項交給檢調,倘認林錫章為共犯,則原判決未對林錫章為同樣有利之考量,洵非無誤

⒊由黃子晏、蔡秋子所證可知,趙清連係透過車城鄉公所之「鄭春蘭」、「春蘭」打電話約彼等前往鄉長室,鄉長即林錫章並不在,只有趙清連在。

然而,何以每次趙清連與廠商約定之時間點,林錫章均不在場?趙清連是否刻意營造「鄉長指示」之假象?「春蘭」究為何職位、受誰指示撥打電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又未傳喚「春蘭」調查釐清,有對利於林錫璋之證據未審究之違誤等語。

㈡趙清連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 之妨害投標部分:依黃子晏、陳燈順之證述可知,黃子晏並未給付5%回扣,且開標後,陳燈順才知是由黃子晏得標。

倘真有圍標情事,理應事前即已協調完畢,豈有開標確定得標廠商後才相互協調,又廠商在當地經營,就各廠商間協調工程自有圍標規則,趙清連根本無權置喙,亦無從與彼等有犯意聯絡。

黃子晏、林家證及陳燈順均為獲得緩起訴處分,而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⒉附表一編號1 之收取回扣及編號2 部分:

①檢察官未就起訴事實涉及之具體時間、方法、地點及金額暨資金流向等證據詳予說明,僅以黃子晏、林家證、蔡秋子損人利己且前後矛盾之證述為據,原判決仍為趙清連有罪之認定,是屬違背法令。

②趙清連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取黃子晏及蔡秋子之賄款,又蔡秋子部分,係由趙清連主動自首供出,並因而查獲共犯駱文宗,且駱文宗於原審已當庭繳交蔡秋子交付之24萬元。

此項繳還之決定,係經趙清連同意所為,故趙清連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

原判決未慮及趙清連上開情狀,量刑有失比例原則等語。

㈢駱文宗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倘「買溫泉券」是收取回扣之暗語,則駱文宗於蔡秋子交錢時,理應直接收下,不會有蔡秋子證述:彼交錢給駱文宗,說要購買溫泉券時,駱文宗的反應是愣了一下,馬上打電話詢問趙清連要賣多少錢之情形。

更何況駱文宗經營大山溫泉,熟客都會向伊購買溫泉券,豈有可能以「買溫泉券」作為暗語?又駱文宗因為趙清連稱蔡秋子所交的是會錢,且彼2 人已經以電話確認,故未再問金錢數額,並無違常情。

況趙清連已自承此筆回扣是彼個人向蔡秋子索取,駱文宗並不知情。

原判決對此未加斟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⒉駱文宗平常即將錢放在辦公室外水池邊的魚飼料機內,而就蔡秋子交付的24萬元,伊曾在偵查及第一審時,多次向檢察官、法官表示錢放置處及願意交出之意,然均未獲回應,而伊恐事後移置該筆金錢會遭到懷疑,才一直未處理。

原審勘驗該筆現鈔毀損狀況,亦與伊所述放置處可能發生毀損之狀況相符。

原判決未審酌伊屢次提出要交出該筆金錢之事,逕認伊將錢置放魚飼料機內即知錢為贓款,顯過於速斷。

⒊原判決僅以駱文宗與林錫章間40年前的親密關係推論彼2 人與趙清連間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缺乏具體、補強證據,且未交代林錫章等3 人間分配贓款比例,以及駱文宗究竟僅是轉交或有分配贓款等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何況,駱文宗經營大山羊肉爐及大山溫泉,每年營收超過500 萬元,加上林錫章分紅抵帳部分,合計每年收入超過1000萬元,實無理由貪此蠅頭小利,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林錫章於擔任車城鄉鄉長期間經辦車城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時,有: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當時為其同性伴侶之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共同收取「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得標廠商黃子晏交付之回扣19萬元,而趙清連為確保黃子晏經營之公司得標,另與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共同使彼等之公司不為投標;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其前同性伴侶駱文宗及趙清連共同收取「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得標廠商蔡秋子交付之回扣24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林錫章等3 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收取回扣、趙清連併否認妨害投標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指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另敘明:①黃子晏於第一審所述,如何有刻意含糊、避重就輕之情形,以及彼在高市調處詢問時所言:標案的通知訊息,林錫章都不在鄉長室內,回扣是由趙清連親收,不知林錫章有無分配到回扣等語,如何不足以證明林錫章與趙清連無犯意聯絡;

②趙清連與張培倫於103 年1 月20日22時11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趙清連確實提到他是奉「鄉長指示」,並無語意不明之情形;

③如何認定「買溫泉券」、「交會錢」均是給付回扣之暗語,以及駱文宗若不知蔡秋子交付之款項為回扣,何以輕易收受並藏放在其辦公室外水池旁邊之魚飼料機內;

④蔡秋子雖稱彼不知趙清連和林錫章間如何分配回扣等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林錫章之認定;

⑤黃子晏、蔡秋子、陳燈順雖均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彼等不利於林錫章等3 人之陳述,如何仍可採信等各旨(見原判決第13至41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錫章與趙清連就附表一編號1 之收取回扣部分既有共同正犯關係,又其2 人與駱文宗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均為共同正犯,則無論趙清連將黃子晏所交付之回扣存入何人帳戶、林錫章等3 人就收取蔡秋子交付之回扣如何分配,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至於駱文宗平時是否收入豐厚,與其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收取回扣犯行,更無必然關係。

原判決對於上開事證,未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洵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業依林錫章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趙清連、駱文宗以證人身分到庭詰問,嗣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林錫章等 3人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5 、9 至21、43頁)。

原審認林錫章等3 人有罪部分之事證已明,未傳喚「鄭春蘭」、「春蘭」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且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林錫章之上訴意旨⒈⒉之①②及⒊、趙清連之上訴意旨⒈⒉之①,暨駱文宗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林錫章有罪及趙清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量刑,業以其2 人之2 次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均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46、47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駱文宗於原審交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回扣24萬元時,所述各詞俱與林錫章、趙清連無涉(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原審未將駱文宗交出回扣之情狀,納入林錫章、趙清連關於此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項下考量,且未贅述趙清連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自難率指為違法。

⒉林錫章之上訴意旨⒉之③及趙清連之上訴意旨⒉之②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林錫章等3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錫章等3 人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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