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83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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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余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6、14704、18277、18769、2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信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施佑霖(共同被告)、呂佩穎、簡秋嬌、呂學榮、陳文彬之證詞,卷附如其附表五編號8 至15所示各項書證,及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負責人施佑霖間,如何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提供人頭股東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呂佩穎、簡秋嬌配合辦理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而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呂佩穎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翻異改稱其係受李俊昌指示而辦理金佳德公司增資事宜;

⑵證人簡秋嬌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證稱上訴人並無參與、指示其匯款;

⑶證人李俊昌陳稱其係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有跟金佳德公司成立財務規劃契約,負責幫忙辦理本件增資,並交由呂佩穎接洽;

⑷證人呂學榮證述其未於營運會議中聽聞上訴人與施佑霖事前計畫金佳德公司增資一事等說詞,如何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之⑹並敘明上訴人是否確為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自毋庸就證人龔潔關於上訴人並非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另予判斷取捨,縱原判決事實欄贅載上訴人係鴻大公司實質負責人,容有微疵,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至於施佑霖究於何時起心動念辦理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甚至預為準備,亦無礙於上訴人係與施佑霖於民國101年2月間共同著手實行上開犯罪之成立。

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審認上訴人相對於具身分關係之施佑霖而言,居於主導地位,且參與程度非輕,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較施佑霖為重,有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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