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01,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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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唐哲熙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唐哲熙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伴隨癌末父親就醫,致執行檢察官送達之執行通知書無法送達於其住所,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詎轄區警員明知抗告人家中動態,竟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執行日期,甚至於檢察官命拘提抗告人時,亦無積極拘提作為,嗣於抗告人遭通緝後,即逕行將抗告人逮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致抗告人錯失主動到案前之緩衝期間,亦未能安排癌父之照顧事宜,或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

再者,抗告人係遭警員以利誘、急迫及催促之方式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未讓抗告人委任律師及行使緘默權,故警員於抗告人並無逃匿之情況下逕行逮捕,有非法逮捕之嫌。

又抗告人遭移送新北地檢署後,曾表明為家中獨子,父親罹癌,母親已與父親離異,若抗告人入監執行,父親將無人照顧,並提出父親之重大傷病證明、診斷證明及醫療證明等相關文件予書記官轉交執行檢察官,而請求暫緩執行。

詎書記官並未將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事報告執行檢察官,致執行檢察官逕將抗告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前開加諸抗告人之違法及不當作為,均係在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下所為,是本件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353號、106 年度執緝字第2331、2332、2332-1號之執行指揮均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因侵占、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就侵占部分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 罪則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嗣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侵占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上訴,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 罪則撤銷改判,每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就此3 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06 年度執字第1549、1550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然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復經拘提未到,乃予以發布通緝,迨民國106 年7 月4 日始緝獲到案。

在新北地檢署訊問時,抗告人並未對上述拘提與通緝之程序表示異議,僅表示因父親罹癌希望暫緩執行,經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與抗告人之堂弟唐友倫聯繫,並與抗告人之父通話,唐友倫表示其與抗告人之女友可協助照顧抗告人之父,檢察官乃批示抗告人應於同日發監執行,並核發執行指揮書。

抗告人陸續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8 月15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檢察署先後函復不予准許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函文等在卷可稽。

抗告人既因侵占、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然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檢察官於拘提無著後,依法發布通緝,並於抗告人通緝到案後,因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復不准抗告人暫緩或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雖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傳喚」、「拘提」及「通緝」之程序均不合法,而聲明異議。

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抗告人之「傳喚」、「拘提」及「通緝」等程序,僅係刑罰執行前之處分行為,並非執行本身,而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再者,新北地檢署前揭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核與抗告人通緝到案後自述之居住地址相符,執行檢察官依址送達傳票自無違誤。

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後,既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檢察官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稱癌末父親無人照顧一節,業經執行書記官聯繫得知抗告人之親友可代為照顧,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自身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佐證,從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但對抗告人而言,已具有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執行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但伊之權益已因此受有影響,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自得就執行檢察官不准許伊暫緩執行之處分請求救濟。

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何以不准許伊暫緩執行之理由,原裁定遽予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合云云。

惟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係在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旨,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另原裁定已說明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⑴心神喪失者。

⑵懷胎5 月以上者。

⑶生產未滿2 月者。

⑷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據以聲請暫緩執行之理由均係表示其要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其本身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因此就抗告人先後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8 月15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新北地檢署先後以新北檢兆午106 執聲他3680、3728字第 41195號,106 執聲他3903、3951字第42223 號,106 執聲他4334字第45683 號函回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

抗告意旨以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不准許抗告人暫緩執行之理由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

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事由,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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