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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吳癸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
第3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癸旻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13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接近,應具有同一訴訟關係,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遭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此處理方式顯然影響伊之權益。
又相較於其他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均甚低,而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明顯過重。
且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讀宏德補校,即將於民國108年7月完成國中學業,為提早呈報假釋,以銜接各縣市高中附設之補校招生,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云云。
惟本件係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非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相關判決是否有所違誤。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自不得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程序中再為爭執。
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時間相近,具有同一訴訟關係,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遭法院判刑云云,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解。
又原裁定附表所示13 罪所處之刑,其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7 月,而該13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8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法院就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要屬各法院酌量該其他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相提並論。
至抗告人可否提早呈報假釋,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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