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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田鸛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2月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觀諸該法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次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相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田鸛豪犯共同強制1 罪刑;
暨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重利9 罪刑及詐欺取財、強制、共同強制、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各1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抗告人另犯其他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一)編號 5、6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核其真意係不服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請求救濟,雖其書狀均誤以「刑事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以提起上訴論,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
惟抗告人提起此部分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原審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
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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