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07,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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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欉家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106 年度聲字第2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欉家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
嗣抗告人以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相關證人均已證述明確,相關證物亦均已蒐證確認,並無串供滅證之虞。
而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 年10月,刑度非重,其亦無逃亡之必要。
且其有1名甫將就讀國中之女兒,現由年約80歲健康欠佳又無收入之父母親照顧,亟需其在入監執行前返家安頓,其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2年至3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又本件經抗告人上訴後,仍在原審審理中,經斟酌全案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至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暨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均與判斷抗告人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因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全部相關證據資料均經法院調查完竣,伊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必要。
又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經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量處較輕之刑,且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未查明上情,僅以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遽認伊有逃亡之虞,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有無固定之住居所,及其是否已於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依法減刑之寬典,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據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無影響。
又原審並未以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作為其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謂其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解。
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及其他與原審裁定羈押原因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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