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1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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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葉佳憬
上列再抗告人因葉日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葉日順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案件(下稱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惟該院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由再抗告人葉佳憬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繳納。

嗣檢察官對葉日順追加起訴,經該院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視為撤銷羈押之不受理判決,須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所為,且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

該案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回復至偵查階段,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再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

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731號),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該案既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應即發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且該案並未回復至偵查階段,檢察官係「另行偵查」,其無為另案具保之義務。

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同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葉日順於該案偵查中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經法院命具保以替代羈押。

檢察官嗣對之追加起訴,經法院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撤銷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

再抗告人既未免除於該案偵查中具保之責任,法院亦未准其退保,自不能將保證金發還。

㈡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僅係為強化司法便民政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所訂定有關法院或檢察機關主動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形及發還程序。

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規定並無不同。

尚難執該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遽謂凡案件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問係於偵查或審判中收繳保證金,有無因判決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應發還刑事保證金。

至該辦法第10條係關於具保人於審判中繳納刑事保證金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係於偵查中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情形不同。

再抗告意旨以該案既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應即發還其繳納之保證金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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