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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 人 黃傳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撤銷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傳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惟該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各罪,係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與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裁定誤將編號16至19所示各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
且第一審裁定未參酌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亦非妥適。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綜合判斷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除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外,均屬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具有成癮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予酌減,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反較前次裁定為重。
且所定應執行刑亦較其他相類似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
請斟酌上情量刑云云。
然查原審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既經撤銷,對本案定應執行刑即無拘束力。
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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