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1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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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姜智勝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5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24至2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6、8 至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而就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原審法院前就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8至11所處之刑,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原審法院前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至23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4至25所處之刑,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5 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等罪合併宣告刑累計為有期徒刑22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只減7月,未按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

再參以: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被告邱承柏所犯之恐嚇、詐欺取財罪,其中恐嚇取財7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109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應係臺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之誤寫)判決就該案被告所犯27次詐欺犯行,依次分別判決,合計30年7 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③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判處各刑,共計132年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等情。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定刑顯屬過重,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上、合理公平及有利的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2年8月,並參酌編號3至5曾定有期徒刑8月,編號8至11曾定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2至23曾定有期徒刑17年10月,編號24至25曾定有期徒刑5 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21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合計22年1 月),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而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是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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