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2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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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王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祥(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2罪,與如附表編號1及4至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5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係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所具之「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3至28頁)為憑。

然該聲請狀係記載:「告訴人陳金芳、陳清赫已原諒受刑人(即抗告人,下同),對於犯罪事實二之判決,已無意見,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就犯罪之過程、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犯罪事實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以(量定)較輕……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犯罪事實四部分,受刑人已於106年5月31日與被害人張達恩達成和解……祈請鈞院審酌,就犯罪事實四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科以(量定)較輕……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綜上,請鈞院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被害人等3 人……願意原諒受刑人,故祈請鈞院審酌減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

其中所稱「犯罪事實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應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所謂「犯罪事實四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似未包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及傷害2 罪。

則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等同於並對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2 罪而為?尚非全無疑義。

原審法院未予究明,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 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實難認允當。

因抗告人有無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既欠明瞭,本院無由判斷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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