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3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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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再抗告人 江添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楊美玲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楊美玲瀆職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不服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核屬對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即屬不得抗告。

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法所不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除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且非屬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經核本件非屬上開得再行抗告之案件。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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