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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楊智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如案件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楊智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謂伊坦承犯行,且有固定居所,以及其家人及親人財產之情況,伊無逃亡之虞等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況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同年2月7日判決駁回而確定,即將發監執行,所提抗告亦已無實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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