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4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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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黃睿平(原名黃浩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迄至107年1月25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而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以抗告人利用鬼神之說,誆騙、恐嚇被害人,藉由宗教迷信性侵被害人,致被害人恐自身或家人身陷危難,致不得不從,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於偵查期間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曾因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應訊,致分別遭通緝到案,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抗告人於本案延長羈押訊問時,亦表明無力具保,願限制住居、定時報到,因抗告人有兩次通緝紀錄,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參以本案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判決,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確定,抗告人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

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7年1月2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請考量抗告人經濟狀況,法外開恩,改以限制住居及定時報到,抗告人必全力配合到庭及執行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指駁之事由,徒憑陳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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