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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張宮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等2 罪,經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聲請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時間均在民國104 年5、6月間,原裁定未就此併予觀察,逕行定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定之刑又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難謂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平等原則無違,請撤銷原裁定,量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其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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