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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再 抗告 人 魏士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0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字第3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魏士傑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 罪,均經判刑確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於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 月以上,8罪合併之4年7月以下,定其執行刑3 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編號1至6前定執行刑與編號7至8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以上各罪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03年9月29日至104年3月19日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於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犯罪態樣、時間整體觀察,即定執行刑3 年10月,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相違,且未說明其特殊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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