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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黃照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
因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經警員通知即主動到案,從未有逃亡事實,且第一審法院對其諭知羈押或延長羈押時,均未認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均在羈押中,原裁定未敘明其如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當無「犯重罪伴有逃亡之虞」之情,而無羈押必要。
原裁定未適時審酌本件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僅以被害人眾多,即謂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係理由不備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於106年8月22日判決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共11罪),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沒收等在案,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裁判,常伴隨有逃亡之虞,而被害人數眾多,顯示其多次實施,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
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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