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5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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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陳士鵬(原名陳士傑)
上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6 年度上訴第1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陳士鵬(原名陳士傑)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配合傳喚到案,更於另案自行到案執行,且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即遭本案第一審法院接押,迄至再另案借執行止,足認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何況抗告人之父為公務員,有明確的住居所,抗告人尚有妻小家眷,不可能拋家棄子,獨自逃亡,自無逃亡之虞。

原裁定並未提具體事證,認定抗告人有何逃亡之準備,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遽認有逃亡之虞,無異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實於法有悖,爰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因他案通緝,嗣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時,改由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並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接押,期間,再於106 年3 月30日停止羈押,借他案執行徒刑,迄107 年1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至同年2 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現正入監執行拘役中,尚未依原審法院羈押裁定,為本案之羈押,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罪(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刑期非短,可認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諭知抗告人於他案假釋出監或刑之執行完畢後,應釋放出監時,執行羈押。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況且抗告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已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確定,刻正卷送執行中,則抗告人於同年1 月29日就原審法院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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