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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呂學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呂學華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始終自白犯行,案件審理應已底定,於羈押期間左手臂患有靜脈瘤,經掃瞄診斷有200 顆,亟欲尋求看守所以外之醫療資源,否則任令癌細胞擴散,非旁人所樂見。
且母親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離世,實後悔萬分。
於看守所中痛定思痛,希獲具保,始能儘速就醫,並另尋穩定工作,待判決確定之時,定遵期到監執行。
其具悔悟之心,無逃亡之可能,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24罪,經第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在案,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為規避此一重刑,可預期藉逃匿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抗告人所稱左手臂患有靜脈瘤,在看守所內已有持續診療並服用藥物,且視其狀況適時戒送外醫診療,對病況當有相當處置,難認非保外就醫否則無法醫治。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情況嚴重需保外就醫,原審未函詢醫院,罔顧人權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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