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5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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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林書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書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至107年1月15日其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嗣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所受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7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業已審判終結為何不能予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嗣後執行時再前去執行;
又抗告人另案已執行完畢,且均未出所,乃有本案之接續羈押;
再抗告人已就關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之事項有所聲請,法院不得以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本案原審業已審結等項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乃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徒憑陳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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