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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胡連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查本件抗告人胡連庭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8年3 月2 日以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前開判決。
本件抗告人提出上開二判決聲請再審,於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引述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復謂原審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審卷第11頁),是抗告人究對何判決聲請再審,尚非無疑,原裁定未予辨明,逕認對該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以第二審判決為再審之對象,非以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對象予以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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