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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楊豐睿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殺人罪部分: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楊豐睿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依職權逕送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可查,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審法院之判決。
而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及訊問筆錄所載,係對原審法院所為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案件聲請再審,並檢附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3 頁、第6 至13頁、第31頁),其係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原審未察,以抗告人所執原審承審法官陳榮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死者朱玉英屍體並無致命傷,應屬傷害致死,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再審事由,與原審法院前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18 號駁回再審聲請之案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
另以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聲請再審部分,未具體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
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等罪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論處抗告人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各罪刑,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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