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26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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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吳永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1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 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吳永春對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處抗告人有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理由,聲請再審(原裁定案由欄載本院判決為確定判決,應係誤載)。

聲請意旨略以:①依抗告人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95年9月13 日、10月4 日筆錄(再證一、二)自行勘驗後之補充說明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上開筆錄之結果(再證三、四),可知抗告人於調查時係供稱,伊在請託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等幫忙評選特定廠商時,均未向渠等言及若該特定廠商有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即已存在而未予斟酌之事實、證據,若予斟酌,足認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②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在請託時都只是說若能幫忙就幫忙,不行的話就不要勉強等語(再證五)。

足證抗告人在請託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時並未要求渠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

此以上開三位評審委員所參與之工程案亦有其他委員與該三位委員為相同之評審結果可資佐證,自難認該三人所為判斷非客觀公正之評選,而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評選之情形存在,但原確定判決並未予詳細斟酌作綜合判斷。

③依上開補充說明(再證三)可悉,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收受抗告人交付之金錢,係因抗告人告知欲聘請渠等擔任抗告人公司顧問或幫忙抗告人公司之故,非抗告人請託渠等評選支持特定廠商之對價。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在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上述事實、證據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支付渠等的金錢係對渠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實有未當。

④依抗告人於95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再證二),可知抗告人在94年7、8月間給黃慶連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自編號八所示虎科工程案開標後,黃朝福給抗告人的150 萬元中支付的,在編號二所示六家工程案、編號四所示和順工程案、編號五所示保定工程案後,並未另交付150 萬元給抗告人,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向黃朝福收取2筆150萬元,與卷內證據不符,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證據,致認定抗告人取得財物並予宣告沒收之數額有誤。

⑤上訴審審理時,抗告人供稱:不認識張宏吉、許文宏(再證七)、張宏吉證稱:「不認識吳永春,沒有見過面」、「沒有告訴黃朝福評選委員名單是如何來」等語(再證八)、黃朝福證稱:「沒有告訴吳永春評選委員名單是何來」等語(再證九),足證抗告人只就向評選委員關說部分與黃朝福有犯意聯絡。

原確定判決謂抗告人就黃朝福、張宏吉與許文宏間期約、交付賄賂部分有共犯關係,顯未斟酌上開證據云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黃朝福處獲悉其附表二(除編號六、九外)所示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後,由抗告人出面對上開工程案其中部分評審委員行求或期約,並於關說之公司得標後,交付賄款予違背職務之評選委員黃慶連50萬元(一次20萬元、30萬元)、黃培華、劉嘉政各20萬元等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

且:①原判決援引抗告人於調查局、偵查、法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證述、證人黃朝福、張宏吉、相關廠商人員、部分評審委員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抗告人住處扣得之評選委員名單、名片、手寫金額字條、存摺等物,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並就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身為評選委員,竟因抗告人行求或期約賄賂,違反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於特定公司得標後,進而收受賄賂,其等顯已違背職務,且上開三人收受之款項,與其等參與之評選行為有對價關係等理由,詳為論列。

復敘明其餘委員如何評選與判斷上開三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涉,及抗告人所辯上開款項為顧問費如何不可採,業據原確定判決指駁甚詳(原確定判決第75、65至68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於調查或偵查、審理中之片斷供述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再證一至五,僅係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棄而不採之供述,縱經審酌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②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用以交付賄賂之資金,係由張宏吉交付予黃朝福,再由黃朝福轉交抗告人進行交付賄賂行為,黃朝福既事先約定其可按工程款比例取得活動費,其雖未直接向評選委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不影響其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抗告人所參與者,乃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縱其未與張宏吉有直接犯意聯絡,亦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影響。

是再證七至九所援引之之陳述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聲請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宣告沒收金額多列150 萬元一節,未予說明為何不符再審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朝福宣告沒收之金額及金錢交付之情形可知,黃朝福交付抗告人之金額僅280 萬元,扣除抗告人交付之金額,亦可得出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之沒收金額多列150 萬元。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以黃朝福所交付之金錢行賄評選委員,做為評選委員違背職務之對價,並因此交付評選委員黃慶連共計50萬元、黃培華、劉嘉政各20萬元,而成立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再證三僅抗告人片面就賄款來源去向之供述,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況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之沒收金額有多列之情形,就其成立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賄之罪名亦不生影響,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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