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297,2018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然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行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

…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

…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始足當之,此為原判決所肯認。

足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重大性係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整體觀察其不實之內容,已達於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始稱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得以該罪相繩,不得僅因該財務報告之某項科目之內容虛偽不實,遽認該財報不實內容具有重大性。

亦即財務報表中之某項科目之內容虛偽不實時,仍應調查該項不實科目之記載,是否重大影響於財務報告之結果,且造成投資人之錯誤判斷,始克相當,不能執此單一科目之錯誤,率而依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予以論處。

、適巧日前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郭大維,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在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國際會議廳,舉行之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裁判評析研討會,「論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刑事責任之規範問題一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談起」一文中,亦認:「有關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是否具備重大性,可參酌美國聯邦證管會『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的質與量的綜合判斷標準。

依財報附註對關係人交易或交易揭露之金額是否正確或完全未揭露加以區分。

若財報附註已揭露系爭交易之正確金額,但未揭露系爭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因未揭露交易之主體為關係人對公司淨利並無影響,未達影響淨利百分之5 之量性指標。

如該關係人交易並未隱藏不法行為(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備重大性」等語,此有附呈之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裁判評析研討會學術論文集節本第100 頁可憑。

、原判決依憑諸多會計法規、準則公報之條文規定,資為論處抗告人陳文彬罪刑之依據。

然查會計、財務事屬專業,實非習法之審判者所得以窺其全貌,而原審並未將本案涉及會計、財務之特別知識部分送請專業機構或具有特別知識之人士為鑑定,僅憑個人意見而為判斷,難免發生主觀臆測、以偏概全之憾。

準此,抗告人提供本案原有之卷證資料,委託對於會計、財務具有特別專業知識之實踐大學管理學院會計學系客座副教授、政治大學商學院會計學系兼任副教授陳錦烽,及兼具兩岸財經貿易仲裁專精之吳再豐2 位會計師,分別以其會計及財務之特別知識,就普揚公司(即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下同)9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事項為鑑定,分別出具意見書。

該專業鑑定報告均認抗告人就真實之交易內容已依會計準則相關規定,列帳於相關財務報表,僅未將上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附載於財務報表之附記欄位,對於普揚公司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足生重大影響,適與上開郭大維教授所述:「財報附註已揭露交易之正確金額,但未揭露系爭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對公司淨利並無影響,…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備重大性」之見解悉相符合。

而上開教授及專業會計師所為鑑定意見,即屬前揭所述之「…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之情形,足認上開2份鑑定意見書,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析述如下,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㈠、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重大性」應就財務報表內容整體觀察,其不實內容是否嚴重影響於相關營收及損益,致誤導投資人之判斷為準;

而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是否揭露」僅係該財務報告之附記欄位上有無虛偽不實之問題。

兩者之規範目的,涇渭分明,不得相混,非謂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未依法揭露,即當然具有財報不實罪之重大性。

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關係人交易之金額確屬真實,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所影響者僅係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有無註明為關係人交易。

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TATE 公司)之設立,係做為晶極公司(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下同)與國外大客戶進行貿易之平台,以利資金匯回臺灣運用。

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列示之關係人交易真實發生,且合乎商業常規。

若將OMNI-STATE公司揭露為普揚公司間之關係人,雖有助於了解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但上列銷貨及進貨之交易多已連結至外部公司之交易,且其相關營收及損益已透過合併程序納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故是否揭露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對於普揚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應無重大影響。

此迭據具有特別專業知識之陳錦烽教授及吳再豐會計師2 位,以其特別知識就原有證據資料為鑑定,此新證據自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⒈原確定判決未憑任何證據,遽認:「未予揭露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交易乃屬關係人交易,係為掩飾普揚公司營收改變趨勢」、「未依法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並使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即OMNI-STATE公司雖經該財務報告列載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重要客戶,然因未揭露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認已達財務報表不實「重大性」之標準之認定。

⒉然查:⑴、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關係人交易之金額確屬真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票、傳票足證(進貨、銷貨之時間、金額、發票號碼、傳單號碼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亦為原判決所肯認。

⑵、而①原判決附表一為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之銷貨,此部分之交易營收、損益皆因晶極公司與普揚公司合併報表而已載入普揚公司之財報之中,除跨結算日或有差異外,無虛增營業收入情形,不影響主要財務報表。

②原判決附表二為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之進貨,此部分之進貨成本,皆已因晶極公司與普揚公司合併報表而已載入普揚公司之財報之中,若OMNI-STATE公司乃普揚公司之關係人,在編普揚公司合併報表時其進貨金額應與下列銷售金額沖銷。

③原判決附表三為上海晶吉公司向OMNI-STATE公司之銷貨,向OMNI-STATE公司再行出售予晶極公司,此部分之交易營收、損益皆已因晶極公司、上海晶吉與普揚公司合併報表而已載入普揚公司之財報之中,同上,編普揚公司合併報表時其銷貨金額應與上列進售金額沖銷,故不考慮歸屬於少數股權之利益,編普揚公司合併報表有虛增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 85萬8,735元及虛增進貨成本87萬2,144元,淨影響僅為1 萬3,409元,遠低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應重編財務報告規定。

(淨影響僅為1萬3,409元係入帳匯兌之差額),有吳再豐會計師出具之會計意見書可證。

⑶、另陳錦烽教授鑑定意見亦認: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所影響者僅係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有無註明交易是否為關係人交易。

而OMNI-STATE公司之設立,係用於做為晶極公司與國外大客戶進行貿易之平台,以利於資金匯回臺灣運用。

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列示之關係人交易真實發生,且合乎商業常規,其所創造之營收及損益可連結至對於國外大客戶的真實銷貨,並已載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若將OMNI-STATE公司揭露為普揚公司間之關係人,雖有助於了解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但上列銷貨及進貨之關係人交易多已連結至外部公司之交易,且其相關營收及損益已透過合併程序納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故是否揭露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無重大影響,此亦有陳錦烽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呈可憑。

⒊依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書,足證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之銷貨及進貨之關係人交易,多已連結至外部公司之交易,且其相關營收及損益已透過合併程序納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普揚公司縱未揭露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之關係人,仍不至於造成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並使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至灼。

⒋況有無關係人交易僅需於附記欄位上予以揭露即可,苟於事後發現應予揭露時,隨時均得將該訊息補行公告,此有附呈之其他上市櫃公司補行公告關係人交易可稽。

足證交易為真實僅未揭露係關係人間之交易時,主管機關仍准上市櫃公司於事後補行公告。

從而普揚公司於申報公告95年度年報時漏未將真實交易之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係關係人交易於附記欄位上予以揭露,確實不會造成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未能因此而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等情,殆無疑義。

⒌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僅持個人意見,認抗告人未將關係人交易揭露,即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顯與上開專家之意見相左,顯徵上開鑑定報告、會計意見書及重大訊息公告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未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應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之認定。

㈡、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其目的僅作為會計師執行查核財務報表作業之風險控制標準,係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

關係人交易登載內容,僅係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中之一項而已,非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之全部。

如將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之關係人部分揭露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無重大影響:⒈原判決既認定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而本件普揚公司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其金額均並未達到1,000 萬元以上,是並不符合此原則,已認抗告人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不具財務報表不實之重大性。

原判決此段論述,以具有法令位階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資為判斷不實財報是否具有重要性之依據,誠屬可採。

⒉乃原判決未依上開理由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卻另從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資為重大性判斷之準據,率依據普揚公司查核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 元,以普揚公司自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晶極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與自OMNI-STATE公司進貨之金額分別為628萬2,009元、87萬2,144元,上海晶吉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銷貨之金額為85萬8,735元,認上開交易金額均已超過會計師事後查核門檻之71萬5,515 元,屬重大關係人交易,繼而論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刑,顯係以無法律位階之會計師同業間就查帳時之內部規約,資為論罪之依據,誠令人費解。

⒊而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金額已列載於帳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中所記載之「財務報告查核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其目的僅作為其會計師執行查核財務報表作業之風險控制標準,顯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財報不實重大性標準所著重者,乃係從一般使用財務報表者之立場不同。

⒋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之規範,對於查核重大性門檻金額並無任何明確之計算標準,係委由查核人員按照其專業判斷而自行訂立,並受其風險偏好及風險承受度之影響。

換言之,在我國相關法規之下,不同之會計師事務所或不同之會計師針對同一發行公司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所認定之查核重大性門檻金額可能存在著明顯差異,倘以此作為認定財報不實重大性之門檻,實欠缺法律之明確性。

⒌再者,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之規範,並非一般公司財務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之規範,普揚公司未必在編製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即知悉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公報規範所決定之重大性金額為何。

故若以「財務報告查核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作為判斷關係人揭露與財報不實重大性門檻之單一標準,應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範精神相違,此觀陳錦烽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第3 點自明。

⒍況原判決亦認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已認兩者之規範目的,涇渭分明。

亦證專家上開鑑定意見與事實相符,該專業之鑑定意見如予以斟酌審究,足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而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

⒎原判決亦引敘: 「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

認上開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僅係決定財務報表內某會計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之參考,足證上開專家鑑定意見與原判決所引述之上開見解相同。

乃原判決嗣又急轉直下,以此種規劃查核某會計科目是否誤述,認係財報不實「重大性」之建立方法,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自有矛盾及速斷之嫌。

然益證抗告人所提之上開鑑定意見,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有罪認定。

㈢、關係人交易登載內容,僅係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中之一項而已,並非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之全部,不實財務報表是否達於重大性,應就該財報內容整體觀察,不得以財務報表中之某項科目之查核標準資為判斷依據,此乃當然之理。

OMNI-STATE公司之設立,係用於做為晶極公司與國外大客戶進行貿易之平台,以利於資金匯回臺灣運用。

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列示之關係人交易真實發生且合乎商業常規,其所創造之營收及損益可連結至對於國外大客戶的真實銷貨,並已載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況本件若以71萬5,515 元為標準計算,對普揚公司主要報表之影響,僅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進貨87萬2,144 元,而OMNI-STATE向上海晶吉公司進貨85萬8,735 元,以相同外幣金額交易,買賣差額係入帳匯兌之差額,證明抗告人未利用關係人交易謀利或逃避稅捐,所生影響甚微,不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⒈關係人交易登載內容,僅係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中之一項而已,非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之全部,圖例言之,財務報表報不實係大圈圈,關係人交易不實係大圈圈中之小圈圈而已(若關係人交易係屬真實時,其不實者實係附記欄位未登載而已),大圈圈須具重大性,則該重大性之判斷,自應就大圈圈整體觀察,而非以小圈圈即可代表大圈圈,此理甚明。

⒉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必達於重大性,方具非難性,而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係會計師於查核關係人交易或其他會計科目時之判斷標準,已如前述。

OMNI-STATE公司之設立,係用於做為晶極公司與國外大客戶進行貿易之平台,以利於資金匯回臺灣運用。

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列示之關係人交易真實發生且合乎商業常規,其所創造之營收及損益可連結至對於國外大客戶的真實銷貨,並已載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若將OMNI-STATE公司揭露為普揚公司間之關係人,雖有助於了解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但上列銷貨及進貨之關係人交易多已連結至外部公司之交易且其相關營收及損益已透過合併程序納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故是否揭露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無重大影響。

⒊倘若非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計算之重大性門檻金額為71萬5,515 元為準,本案對主要報表影響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進貨87萬2144元,而OMNI-STATE公司向上海晶吉公司進貨85萬8,735 元,以相同外幣金額交易,買賣差額係入帳匯兌之差額,證明抗告人未利用關係人交易謀利或逃避稅捐。

若以會計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而言,該交易實質影響金額應為64萬零101元(即85萬8,735元×74.54%),因普揚公司擁有晶極公司74.54%股權,晶極公司擁有上海晶吉公司100.00% 股權,若以上海晶吉公司虛增銷貨收入85萬8,735 元論處,至有可議空間。

況且,晶極公司應可消除進貨成本87萬2,144 元後,兩相抵減後淨影響僅為1萬3,409元,實屬微小,不足影響財務報表之表達。

另晶極公司銷貨給OMNI-STATE公司金額628萬5,009元,為與其子公司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銷貨對象之用,法院已認定如前,原則還是會計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有吳再豐會計師出具之會計意見書可按。

⒋揆上,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列示之關係人交易真實發生且合乎商業常規,其所創造之營收及損益可連結至對於國外大客戶的真實銷貨,並已載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是否揭露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無重大影響。

縱使以71萬5,515 元為標準計算,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交易,兩相抵減後淨影響僅為1萬3,409元,實屬微小,亦不足影響財務報表之表達。

足證抗告人未利用關係人交易謀利或逃避稅捐,所生影響甚微,對投資人之判斷無影響。

是上開專業鑑定意見若予以審酌,顯然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係為避免投資大眾對其經營普揚公司能力之質疑…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並使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之認定。

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與附表三編號1-4之交易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固應予銷除。

惟上列交易銷除後,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三方關係人進貨交易87萬2,144元及銷貨交易85萬8,735元,其中進貨屬於費用,銷貨則為收入,兩者金額非常接近,其相減後餘額對於營業毛利的影響僅為1萬3,409元,相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營業毛損302萬8,000元、繼續營業部門淨損8,956萬5,000元及合併總損失7,647萬9,000元而言,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無法產生美化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作用:

⒈原判決以附表二編號2至5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交易,其經濟效果為上海晶吉公司(孫公司)銷貨予晶極公司(子公司),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之規定,此交易於編製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時應予銷除,如普揚公司確已銷除,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6條之規定,此筆交易得不揭露,然普揚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此4筆交易消除,抗告人所為係為掩飾普揚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該項不實資訊有實質可能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等語。

⒉然查依陳錦烽教授就普揚公司整體財務報告內容鑑定結果認:「㈠、若認定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並具有實質交易關係,則於編製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原判決附表二晶極公司向OMNI-ST ATE公司之進貨87萬2,144元以及原判決附表三上海晶吉公司向OM NI-STATE公司之銷貨85萬8,735元,兩者金額非常接近,可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相互抵銷。

㈡、上列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三方關係人進貨交易87萬2,144元及銷貨交易85萬8,735元,其中進貨屬於費用,銷貨則為收入,兩者金額非常接近,其相減後餘額對於營業毛利的影響僅為1萬3,409元,相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營業毛損302萬8,000元、繼續營業部門淨損8,956萬5,000元及合併總損失7,647萬9,000元而言,並無重大影響。

若於編製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將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三方關係人交易予以銷除,則普揚公司95年度營業毛利僅減少1萬3,409元,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

⒊而吳再豐會計師亦認:「倘若非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計算之重大性門檻金額為71萬5,515 元為凖,本案對主要報表影響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進貨87萬2,144元,而OMNI-STATE公司向上海晶吉公司進貨85萬8,735元,以相同外幣金額交易,買賣差額係入帳匯兌之差額,證明抗告人未利用關係人交易謀利或逃避稅捐。

若以會計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而言,該交易實質影響金額應為64萬零101元(即85萬8,735元×74.54%),因普揚公司擁有晶極公司74.54%股權,晶極公司擁有上海晶吉公司100.00%股權,若以上海晶吉公司虛增銷貨收入85萬8,735元論處,至有可議空間。

況且,晶極公司應可消除進貨成本87萬2,144 元後,兩相抵減後淨影響僅為1萬3,409元,實屬微小,不足影響財務報表之表達。

另晶極公司銷貨給OMNI-STATE公司金額 628萬5,009 元,為與其子公司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銷貨對象之用,法院已認定如前,原則還是會計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



⒋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三方關係人進貨交易87萬2,144元及銷貨交易85萬8,735元,其中進貨屬於費用,銷貨則為收入,兩者金額非常接近,其相減後餘額對於營業毛利的影響僅為1萬3,409元,相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營業毛損302萬8,000元、繼續營業部門淨損8,956萬5,000元及合併總損失7,647萬9,000元而言,並無重大影響,亦無產生美化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作用,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附表二及三之交易銷除後,對整體報表產生如何之影響。

率憑己見以:「該項不實資訊有實質可能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等語,認該不實事項已達重大性,自屬速斷。

而陳錦烽教授及吳再豐會計師上開鑑定報告已就銷除後對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結果,基於會計財務之專業知識所為認無重大影響之鑑定,係屬有利抗告人之新證據,若予審酌,可證上開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根本不可能影響普揚公司當年度營收趨勢之改變,足可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甚明。

㈤、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

而利用間接投資、三角貿易交易往來等,係與中國大陸投資往來常用模式,有其歷史背景,為保障上述投資或交易安全,常安排以關係人方式為交易,晶極公司為躲避中國大陸投資稽查關聯方的交易,並配合客戶來料加工之需要,由上海晶吉先出口產品,再進口交給來料加工之安排,尚屬合理,抗告人設立OMNI-STATE公司非為增加營收美化財報,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隱瞞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避免投資大眾對其經營普揚公司能力之質疑,當初之目的是在於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之認定:⒈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為原判決所肯認。

⒉臺商前往中國大陸投資,初期規定僅能間接投資、間接貿易,逐漸發展可直接投資、直接貿易,但大部份臺商臺灣之母公司提供了主要的資金、技術、原料及訂單,中國大陸僅以生產及加工為主,但中國轉讓定價開始於80年7月1日,經數次修改,於97年1月1日施行之企業所得稅法訂立「特別納稅調整」(俗稱反避稅條款)專章規範,大部分臺商為避免麻煩,成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並避免外觀即被認定關聯方的形式成立境外公司,否則中國大陸雖以生產及加工為主,但轉讓定價查核除需提供大量資料供查外,還對大部分利潤也將由大陸課稅,故臺商以三角貿易因應,實有其相關背景需要,另中國大陸來料加工進口原料再出口有免稅之規定,大陸當地採購原料之進項稅則不退稅,故大陸工廠出口再進口給來料加工廠,亦為合理安排。

⒊而所謂真實交易與虛偽交易,依據目前法院與會計實務,標準係以系爭交易是否確實存有金流、物流、是否為循環交易、是否僅係資金貸與等作為判斷之標準。

而本案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交易,皆存有相對應之金流、物流,更非循環交易抑或資金貸與等事,該部分交易當屬真實交易無疑。

⒋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交易之目的,主要係因晶極公司之加工廠於大陸地區,為了避免大陸關稅問題與收款金額得以由境外公司匯回臺灣之晶極公司,故透過OMNI-STATE公司向國外大客戶接單,是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之交易,實質上即係晶極公司為與國外大客戶進行交易所為之三角貿易,抗告人設立OMNI-STATE公司非為增加營收美化財報,尤無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殆無疑義。

⒌揆上所述,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交易之目的,主要係因晶極公司之加工廠於大陸地區,為了避免大陸關稅問題與收款金額得以由境外公司匯回臺灣之晶極公司,故透過OMNI-STATE公司向國外大客戶接單,是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交易,實質上即係晶極公司為與國外大客戶進行交易所為之三角貿易,業經具有兩岸貿易專業知識之會計師鑑定後出具意見書予以說明闡析。

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隱瞞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避免投資大眾對其經營普揚公司能力之質疑,當初之目的是在於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等情之認定甚明。

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3 月30日出具之普揚公司95年度年報係「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

而依審計準則公報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查核規定,因為OMNI-STATE公司於95年度尚未與普揚公司交易往來,實務上,查核人員只查普揚公司的帳,很難發現OMNI-STATE公司的存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不會知道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之關係人,並對這部分提出疑義。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盈如會計師及蕭富敦之證詞與會計報表之編製程序及查核實務運作均有所違背,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蕭富敦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有蓄意隱瞞不予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指示,且目的在於美化財報以增加貸款,顯與客觀事實不相適合,業據會計專業之吳再豐會計師所引述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予以鑑定說明。

原判決未審酌公報相關規定,僅憑蕭富敦個人為規避刑責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疏誤。

則上開原審未予審酌之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應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⒈依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蕭富敦所稱: 「在伊的認知中,OMNI-STATE公司是普揚公司的關係人,伊要出普揚公司的財務報告時,有告訴抗告人這是關係人交易,交易要沖銷掉,但當時抗告人告訴伊他有二個壓力,一個是銀行貸款的壓力,一個是他需要營業額,如果普揚公司沒有營業額,很多人會打電話來罵,抗告人說不要沖銷掉,所以先不要揭露」等語,認定抗告人當初之目的是在於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並進而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

⒉然查吳再豐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載明:⑴、①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3 月30日出具普揚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範圍(第一)段所述「…,有關晶極公司財務報表未經本會計師查核,而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而OMNI-STATE公司係晶極公司之子公司,OMNI-STATE公司於95年度尚未與普揚公司交易往來,因此95年度普揚公司帳載資料及有關文件應無OMNI-STATE公司有關資訊。

在此情形下,95年度OMNI-STATE公司既然只跟晶極公司往來,並未跟普揚公司往來,實務上,查核人員只查普揚公司的帳,很難發現OMNI-STATE公司的存在,進而詢問普揚公司人員有關OMNI-STATE公司的帳務。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又未查核晶極公司,應可認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查核普揚公司時,不知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並對這部分提出疑義。

②倘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查核晶極公司卻能發現OMNI-STATE公司的交易,定屬查核重大性事件,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8條及第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實際情況實施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並且會計師應請受查者出具聲明書,聲明關係人交易已作充分而適切之揭露」。

但該查核之會計師並未針對OMNI-STATE公司之交易目的、性質及內容,實施查核程序,亦未請普揚公司出具聲明書,應可認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實上不知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且查核人員並未將OMNI-STATE公司之交易內容應列入普揚公司財報之事告知普揚公司相關人員。

⑵、上開意見書又載稱: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續查將可能與晶極公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出據報告書有異,因此實務上查核會計師會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0條規定:「會計師無法對關係人及其交易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時,應於查核報告中敘明其工作範圍所受之限制,並作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表示」。

絕不能以口頭告訴不是關係人或以公司出具客戶聲明書等替代應有查核程序。

本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3 月30日出具普揚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明確記載:「普揚公司編製95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並經本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備供參考」。

因此若查核會計師知OMNI-STATE公司之交易內容應列入普揚公司之財報時,不能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

故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盈如在法院的證詞,與書面資料不符,實在難以推論抗告人知情且隱瞞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

此復有普揚公司95年第3 季及95年度年報會計師查核報告足資證明。

⑶、該意見書復謂:若上述論述為真,陳盈如在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財報時,可能尚不知OMNI-STATE公司部分,應無向蕭富敦質問,也無蕭富敦再向抗告人報告及抗告人回答為美化報表之事等,陳盈如及蕭富敦的證詞有可能因時間點記錯而有誤解的。

⒊依據上開會計意見書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及第8、9及10條規定判斷,即可證蕭富敦之不利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相齟齬,係蕭富敦為減輕其身為財務主管之責任並規避自身刑責所為不實之證述至灼。

事實審法院為避免其嫁禍於抗告人,自應審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不得僅擷取該證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部分證言,執為論斷之依據。

是上開意見書及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及第8、9及10條相關規定之新證據,若經調查審酌,自足推翻蕭富敦證述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㈦、本案OMNI-STATE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與晶極公司、普揚公司是否為關係人無關,亦與普揚公司是否揭露關係人交易無關。

本件關係人間之真實交易,無美化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方便向銀行資金周轉之作用,亦可證蕭富敦不利抗告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相符合。

此有OMNI-STATE公司與板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及板信銀行之應收融資明細可證。

原審若就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詳予調查審究,應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⒈OMNI-STATE公司係於95年7 月12日與板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雙方約定:因甲方(即OMNI-STATE公司)向乙方(即板信銀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業務,經乙方同意承購甲方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之契約。

足證該契約係以OMNI-STATE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為融資標的,自以OMNI-STATE公司對第三人有應收債權存在為前提,顯然與普揚公司毫無干涉,尤無美化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方便向銀行資金周轉之作用。

⒉陳錦烽教授鑑定意見書亦認:依據板信銀行之應收融資明細可知,OMNI-STATE公司向板信銀行貸款,係以OMNI-STATE公司銷貨予大立光公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下同)與佳能公司(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下同)之應收帳款為標的,故OMNI-STATE公司是否為普揚公司或晶極公司之關係人,不會影響板信銀行貸款給OMNI-STATE公司。

換言之,OMNI-STATE公司向板信銀行之貸款,並非隱匿其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可能為關係人之身分,而以關係人間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而進行融資。

如前所述,OMNI-STATE公司之存在,其目的僅係因晶極公司之加工廠於大陸地區,為了避免大陸關稅問題,並使收款金額得以由境外公司匯回晶極公司,而透過OMNI-STATE公司向國外大客戶接單,並非用於美化普揚公司之營收或損益。

⒊本案OMNI-STATE公司向板信銀行貸款,乃係以OMNI-STATE公司銷貨予大立光公司與佳能公司之應收帳款而為融資,故OMNI-STATE公司是否為普揚公司或晶極公司之關係人,皆不會影響板信銀行貸款給OMNI-STATE公司。

易言之,本案OMNI-STATE公司向板信銀行之貸款,並非因隱匿其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可能為關係人之身分,而以關係人間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而進行融資。

據此,足證抗告人絕無為向銀行貸款而隱匿OMNI-STATE公司與晶極、普揚公司間為關係人之必要。

原審就上開證據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逕以蕭富敦之供述即認定抗告人未揭露關係人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目的,顯屬速斷。

而抗告人所提上開OMNI-STATE公司與板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及板信銀行應收融資明細與相關資料,若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揆上所言,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財報不實重大性」應就財務報表內容整體觀察,其不實內容是否嚴重影響於相關營收及損益,致誤導投資人之判斷為準;

而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是否揭露」僅係該財務報告之附記欄位上有無虛偽不實之問題,非謂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超過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未依法揭露時,即當然屬於財報不實罪之重大性。

況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其目的僅作為會計師執行查核財務報表作業之風險控制標準。

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關係人交易確屬真實,OMNI-STATE公司之設立,係用於做為晶極公司與國外大客戶進行貿易之平台,以利於資金匯回臺灣運用。

上開關係人交易真實發生,且合乎商業常規,其所創造之營收及損益可連結至對於國外大客戶的真實銷貨,並已載入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是否揭露0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無重大影響,抗告人並無以隱瞞關係人間為非常規交易並進行利益輸送或美化財報以利銀行貸款之行為。

縱使依原判決所訂以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之71萬5, 515元門檻計算,對普揚公司主要財報之影響僅入帳匯兌之差額,所生影響甚微,業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上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己存在、成立,然原判決未及調查審酌,原審若就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詳予調查審究,獨立或與其他證據經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合理相信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爰依法提狀聲請再審,懇請裁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以資救濟,並維抗告人權益及公平正義等語。

原裁定略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0年4 月自行成立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又於91年5 月由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

93年間同案共犯蕭富敦則擔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並於94年12月30日,抗告人與同案共犯即時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之蕭富敦,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之名義,成立表面上與晶極公司無關,但實際上可由晶極公司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OMNI-STATE公司,晶極公司實際上對OMNI-STATE公司在交易上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

於95年4月11日起,抗告人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並自95年4月17日起迄至98年1月9日止兼任總經理職務;

同案共犯蕭富敦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又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 萬元時,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故95年11月27日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子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孫公司)之母公司,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是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即蕭富敦、潘書立、李宗原、吳家賢、彭李明等人之證詞,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其第9屆董事會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10月3 日安建(100)審(141C)字第3646M號函、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發票、傳票,扣案之隨身碟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而為論斷。

並審酌:㈠、抗告人於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前,在90年4 月間成立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晶極公司於91年5 月間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

㈡、普揚公司於95年間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 萬元,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

㈢、OMNI-STATE公司係抗告人及蕭富敦於94年12月30日,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名義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作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

㈣、蕭富敦於第一審證稱:伊要出普揚公司的財務報告時,有告訴抗告人這是關係人交易,但當時抗告人稱他有二個壓力,一個是銀行貸款的壓力,一個是他需要營業額,如果普揚公司沒有營業額,很多人會打電話來罵;

在OMNI-STATE公司未成立前,晶極公司以相同手法使用一家境外公司 ACCESS FOCUSLTD.(下稱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極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在那時伊就有跟抗告人講過ACCESS公司是晶極公司的關係人,之前晶極公司的財務報表也確實有把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各情。

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準則公報)第6號第2點、第7號第26點、94年9月27日公布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6條等規定,認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抗告人明知應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揭露之理由。

復審酌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之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等情,並於理由欄貳、一之㈦、㈧就重大交易之判斷,說明: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標準,應同時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關於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

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

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資為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等旨。

而以:㈠、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分別為晶極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與自OMNI-STATE公司進貨,以及上海晶吉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金額依序為628萬2,009元、87萬2,144元及85萬8,735元,均超過普揚公司查核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71萬5,515 元;

㈡、普揚公司不為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交易揭露,係由對普揚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董事長即抗告人與同案共犯即財會部副總經理所為,嚴重影響公司法規遵循義務,主要目的則在美化財務報表,便於向銀行取得資金周轉,掩飾普揚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等判斷「重大性事項」之質性參考因子各情,已說明抗告人未予揭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應屬重大性事項之理由,而認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對抗告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之依據及理由,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再審聲請意旨四稱以學者於研討會所提法律意見,認針對本案「有關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是否具備重大性,而認可參酌美國聯邦證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的質與量的綜合判斷標準,依財報附註對關係人交易或交易揭露之金額是否正確或完全未揭露加以區分,而認本案雖已揭露系爭附表一、二、三之為實質交易,且金額正確,雖未揭露OMNI-STATE與普揚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且對普揚公司淨利並無影響,又未達影響淨利百分之5 之量性指標,關係人交易中並未隱藏不法行為(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應認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備重大性。」

云云。

惟查,上開見解僅為學者於研討會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案並非同一個案,自無法以上開資料之理由,逕用於本案之認定,且原判決對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 oun 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 No. 99),復說明此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

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1.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2.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

3.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4.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5.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6.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7.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

8.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

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已就上開公告之判斷方法列入其審酌參考因素之一,而得出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之結論(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㈧、3. 即第22-2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論述,自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再審聲請意旨五稱原判決依憑諸多會計法規、準則公報之條文規定,資為論處抗告人罪刑之依據。

然查,會計、財務事屬專業,實非習法之審判者所得以窺其全貌,而原審並未將本案涉及會計、財務之特別知識部分送請專業機構或具有特別知識之人士為鑑定,僅憑個人意見而為判斷,難免發生主觀臆測、以偏概全之憾。

準此,抗告人提供本案原有之卷證資料,委託對於會計、財務具有特別專業知識之實踐大學管理學院會計學系客座副教授、政治大學商學院會計學系兼任副教授陳錦烽,及兼具兩岸財經貿易仲裁專精之吳再豐二位會計師,分別以其會計及財務之特別知識,就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事項為鑑定,分別出具意見書。

該專業鑑定報告均認抗告人就真實之交易內容已依會計準則相關規定,列帳於相關財務報表,僅未將上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附載於財務報表之附記攔位,對於普揚公司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足生重大影響,適與上開郭大維教授所述:「財報附註已揭露交易之正確金額,但未揭露系爭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對公司淨利並無影響,…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備重大性」之見解悉相符合。

而上開教授及專業會計師所為鑑定意見,即屬前揭所述之「…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之情形,足認上開2份鑑定意見書,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惟查,㈠、就再審聲請意旨五、㈠、㈡、㈢、㈣、㈥部分:1.原判決以抗告人於90年 4月間為晶極公司董事長,又於91年5 月間以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持有上海晶吉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抗告人於94年12月30日委請晶極公司職員潘書立成立OMNI-STATE公司後,晶極公司即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具絕對控制力,普揚公司於95年間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時,由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 %之股權,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抗告人復於95年4 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並自95年4月17日起至98年1 月9日止兼任總經理,蕭富敦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普陽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以準則公報第6 號第1條第1項後段「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其中「肆、會計準則」第26款亦規定「母公司應於取得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開始將子公司之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中。

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故母公司於年中取得子公司之控制能力,於製作其與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基準起始日即為取得控制能力之日。

是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之關係及抗告人及蕭富敦分別為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之行政及財務主管,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應至遲於95年4 月17日即抗告人及蕭富敦分別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部副總經理起即成為關係人,普揚公司於製作其與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關於子公司之相關資料固自95年11月27日為編制之起始日,惟關於關係人之揭露則應回溯至具有控制能力之95年4 月17日為起始已明(見原確定判決書貳、一、㈣2.)。

2.又原判決參照準則公報第6 號第2點、第7號第26點、編製準則第16條等規定,認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抗告人應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重大交易揭露,而此重大交易揭露,因審酌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如僅以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之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並說明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標準,應同時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關於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

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

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資為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等旨。

是⑴、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分別為晶極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與自OMNI-STATE公司進貨,以及上海晶吉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金額依序為628 萬2,009元、87萬2,144元及85萬8,735 元,均超過普揚公司查核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71萬5,515 元;

⑵、普揚公司不為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交易揭露,係由對普揚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抗告人與同案共犯即財會部副總經理所為,嚴重影響公司法規遵循義務,主要目的則在美化財務報表,便於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掩飾普揚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等判斷「重大性事項」之質性參考因子各情,是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未予揭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應屬重大性事項之理由已明(見原確定判決書貳、一、㈧)。

3.另原確定判決認「重大性判斷基準」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安建(100)審(141C)字第3646M號函稱: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查核之重大性,係參酌審計準則公報及本事務所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頁),既係第一審法院以該會計師事務所為負責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事務所,為明瞭該所執行查核工作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之門檻,向該所所為之調查,茲上開答覆法院函查事項之內容,乃就該事務所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本於法令及已經建立重大性門檻之量性標準之說明,陳盈如會計師則係具名代表該會計師事務所為回覆,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抗告人已自承未將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OMNI-STATE公司間有重大交易時即須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交易,雖抗告人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與附表三編號1-4之交易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固應予銷除,然上列交易銷除後,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三方關係人進貨交易87萬2,144元及銷貨交易85萬8,735元,其中進貨屬於費用,銷貨則為收入,兩者金額非常接近,其相減後餘額對於營業毛利的影響僅為1萬3,409元,相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營業毛損302萬8,000元,繼續營業部門淨損8,956萬5,000元及合併總損失7,647萬9,000元而言,對於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云云,然兩者之立論基礎不同,原判決係以查核會計師之該所執行查核工作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之門檻為立論基礎,而抗告人所主張為前開原判決附表二、三之三方關係人進、銷貨交易相減後,餘額對於營業毛利的影響僅為1 萬3,409元,然卻未說明何以原判決以71萬5,515元作為本案所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與其主張之差異處為何?若以相同條件下,其認定之金額又為何?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故亦無法為有利抗告人認定。

4.又抗告人提出上開學者及會計師之鑑定意見書,固認本案未符合重大性基準,並指稱交易為真正,以及普揚公司合併報表有虛增銷貨收入85萬8,735元及虛增進貨成87萬2,144元,淨影響僅為1萬3,409元等情,惟此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此又為抗告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學者、會計師所出具,此鑑定意見書之公正暨客觀性,亦非如審查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尚有疑義。

5.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㈡、就再審聲請意旨五、㈤、㈦部分:原判決係認蕭富敦已告知抗告人有關係人交易要沖銷,而抗告人卻表示伊有銀行貸款的壓力,及伊有營業額需求,而要求不要沖銷,所以先不要揭露,且在OMNI-STATE公司未成立前,晶極公司以相同手法使用一家境外公司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極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在那時ACCESS公司是晶極公司的關係人,之前晶極公司的財務報表也確實有把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等語,業據蕭富敦於原審證稱屬實,足認抗告人爭執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重大交易未揭露,並非美化財務報表乙節,顯非實在,況OMNI-STATE公司既屬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揚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及得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未依法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此足以使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無法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發行人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且因未揭露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應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貳、一、㈧)。

、綜上,抗告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而認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㈠、是否揭露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之關係人,對於普揚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應無重大影響,此迭據具有特別專門知識之陳錦烽教授及吳再豐會計師,以其特別知識就原有證據資料為鑑定,此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且若以「財務報告查核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作為判斷關係人揭露財報不實重大性門檻之單一標準,應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之規範精神相違,惟原審並未就陳錦烽、吳再豐等2 人依卷存資料,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如何不足採憑予以論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若以71萬5,515 元為計算標準,對普揚公司主要報表之影響,僅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進貨87萬2,144 元,而OMNI-STATE公司向上海晶吉公司進貨85萬8,735 元,以相同外幣金額交易,買賣價差係入帳匯兌之差額,足資證明抗告人未利用關係人交易牟利或逃避稅捐,所生影響甚微,不足影響投資人判斷;

㈢、吳再豐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書第2至3頁,已說明利用間接投資、三角貿易交易往來等為與中國大陸投資之往來模式,為保障交易安全,常安排關係人為交易,故抗告人設立OMNI-STATE公司非為增加營收,美化財報,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原審應詳予調查審酌,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在評估前述的重大性時,應同時考量對理性投資人屬於重要之質性及量性指標,且投資人可得利用的「綜合性資訊」才是重大性判斷之重心等語。

均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或係就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