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32,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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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林宗宏
選任辯護人 田素吉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林宗宏於原審先後提出: ㈠、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6年9月7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甲函)、②106年9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乙函),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2月1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丙函)、④106年12月2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丁函)等文件(即原審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部分);
㈡、①嘉義縣環保局106年12月18 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即丙函)、②環保署106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即甲函)、③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106年9月19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戊函)等文件(即原審107年度聲再字第18 號部分),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審106年1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曾提出上述甲、乙函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對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2、8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下稱前案)。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抗告人復提出該證據,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就與前案以各該證據為單獨、或與既存卷內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重複聲請部分,原裁定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之新事證,除上述重複聲請,不合法部分外,就所提出之前開丙、丁、戊函部分,無論單獨,或與甲、乙函,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詞,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101 年銷售資料,及卷內既存之其他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認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亦無違誤。
㈢、原裁定已敘明:①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丙函係嘉義縣環保局函覆任建公司,並檢附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101 年度所申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之申請文件資料影本;
另抗告人於106年 12月12日申請嘉義縣環保局提供合利興公司於101年1月9 日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記檢核(申請序號:9494)乙案等資料,經嘉義縣環保局以丁函覆抗告人,並檢附該局101年4月1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合利興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一案之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書面異動備查表等,固有相關函在卷。
惟上開合利興公司廢棄物再利用記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書面異動備查表,僅係用以規範合利興公司應依已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
上開戊函內容,僅係說明要認定為「再利用產品」或「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及第2條之1 之定義,由個案事實認定之。
則合利興公司之製程產出物應屬「再利用產品」或「廢棄物」等情,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並非謂出自於合利興公司之物品即係「再利用產品」非「廢棄物」。
縱認上開丙、丁、戊函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但顯然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載運、堆置(清理)之紙漿、紡織污泥(抗告人稱為廢棄物再利用之半成品),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再利用之成品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具證據之確實性。
②原存在卷內之再生產品買賣契約書、劉茂松出售「產品」之證詞、「甲流程圖」、嘉義縣環保局101年2月15日檢核無誤通過函文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系爭再生產品為試體達抗壓強度標準報告等證據,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實質判斷,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③抗告人提出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採樣日期為101年11月1日,報告日期為101年11月14 日,係在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102年1月至3 月間)前,且送驗樣本是否有毒,與前述合利興公司再利用之製程產出物,是否為前述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亦屬二事。
④證人即合利興公司司機黃玠稜證稱:99年開始在合利興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做了3年,紙漿及紡織污泥運進來後,會放到2個地面之大桶子,伊再用挖土機把它挖到攪拌桶內,再放水泥及石灰進去,攪拌後卸到地上,再用挖土機鏟到外面曬乾等語,及證人該公司司機游頌葦固證稱:100 年開始在合利興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做了快2 年,紙漿及紡織污泥運進來後,會放到2 個地面之大桶子,伊再用挖土機把它挖到攪拌桶內,再放水泥及力安東之紅色或白色粉末進去,攪拌後經過輸送帶送到外面,堆置曬乾,讓水分流掉等語,然縱認其2人證述屬實,仍無從確認其2人證述加入水泥及石灰等物之該批產製品,與抗告人所購得係屬同批,且反證合利興公司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顯未依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流程圖,將再利用之製程產出物,送至「成型作業區(E006)以鋼模為成型作業,自不符合經核准之流程圖所稱之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甚明。
⑤抗告人雖提出任建公司101年銷售額資料、預拌混凝土合約,稱任建公司於101年1至12 月份,關於低強度混凝土,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1,691元,而一般混凝土銷售高達168,226,657 元, 不會為僅32 萬元之清運代價,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在廠區內云云,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
⑥無毒之檢測報告、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詞及任建公司101 年銷售額資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以:㈠、嘉義縣環保局於101年4月16日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丁函,足證合利興公司第二次申請之甲流程圖(拌合後不需經成型作業即屬成品)已為核准在案。
原裁定逕以第一次申請之乙流程圖作為認定依據,拒採納已核准通過之「甲流程圖」為判斷基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就抗告人提出之甲、乙、丙、丁函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為本案判定是否廢棄物之標準,而非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設置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製程圖作為判斷基礎始為適法。
原審逕將前開4 函割裂單獨判斷,認與前案均屬同一理由重複聲請,裁定駁回再審,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提出之上開5 函,內容可證明經拌合作業之製程產出物為產品,非廢棄物,且依劉茂松、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述,抗告人買的係合利興公司之半成品,又依證人林茂騰之證述,抗告人有至合利興公司現場勘查,原裁定不察,逕以該等函覆係用以「規範合利興公司應依已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說明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實質上影響而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五、㈠、原審法院前案已在理由說明嘉義縣環保局僅核准「乙流程圖」,「甲流程圖」、「乙流程圖」二者差異,應以「乙流程圖」作為合利興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依據,「甲流程圖」僅係合利興公司申請文件而非經核准之文件,此有前案裁定可查。
㈡、依前案及原裁定之說明,抗告人提出之上開5 函經綜合觀察判斷,仍不足以認定「甲流程圖」可作為合利興公司廢棄物再利用製程之依據甚明。
㈢、原裁定於理由已說明劉茂松之有關出售「產品」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亦說明司機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述,如何無從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原裁定第13至14頁)。
至原確定判決已就劉茂松有關抗告人向合利興公司購入係半成品等旨之證述,判斷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意旨所舉其與此相同意旨之證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甚明。
㈣、原確定判決主要係認定抗告人與林茂騰為圖運費利益,明知合利興公司內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將之載運(清理)至任建公司廠區堆放等情,並就其主要辯解係買回半成品作為公司製品原料,其不知買回係廢棄物等,認為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如何不採信其上開辯解,則其曾否與林茂騰至合利興公司查看載回之標的可否作為原料使用等,林茂騰有關此方面之證述,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原裁定就林茂騰此部分之證述漏未敘及,僅係理由簡略,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
㈤、綜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具體說明就其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何單獨或經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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