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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許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41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世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2 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
茲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有期徒刑5 月,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應執行刑,司法實務有甚多案例其定應執行刑減少甚多刑期;
抗告人所犯數罪名縱非同一,然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不遑多讓,並不公平,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 至23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9 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漫指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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