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5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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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謝國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國良於:㈠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於96年4 月26日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82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95年間因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

㈢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上開㈠、㈡二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01 年度執更緝己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在案。

㈠案於與㈡案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故於前開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受刑人已另案執畢有期徒刑6 月,應予扣除等語」各情,有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案因於㈠案判決確定後犯之,不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在上開指揮書指揮執行範圍內,自無庸記載其執行情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謂上開指揮書未記載㈢案之執行情形,影響其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件,需要㈠案與㈢案接續執行之證明,始能依照累進處遇規定追回執畢之日數,可否請法院核發㈠、㈢兩案之接續執行指揮書或執畢證明書,以利辦理云云。

查,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原裁定就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已詳為說明,核無違法,抗告意旨所請事項屬行政業務範疇,且未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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