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6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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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周東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
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東明以原判決(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807 號)確定後,抗告人之母曾至監所會客在監執行之證人莊仁志,莊仁志坦承該案件扣案之毒品(金色酒盒內之第三級毒品)係其與抗告人之兄周東昇置放於抗告人租屋處之客廳桌上等情,足見抗告人係為迴護兄長周東昇,始於該案自白扣案毒品為抗告人所持有,該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抗告人已於原確定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經原判決就抗告人上開自白可採,其嗣後否認犯行則非可取,遂一論駁。
又莊仁志亦於原確定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其證言並經原判決理由予以援引,而認定案發當日莊仁志並未與周東昇一同前往抗告人租屋處,將裝盛毒品粉末之金色酒盒放在抗告人租屋處(見原判決第10頁),並以證人周東昇之證述與莊仁志所證情節不相符合,應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
均經原判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復縱令如聲請再審理由所述,莊仁志於原判決確定後曾為上開不同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不足據為再審理由等情,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該等事實及證據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後,就如何得抗告人有罪心證之依據,已詳載於理由中,抗告人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與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新穎性法定要件不合。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並非新證據,而係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見原裁定第3至4頁),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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