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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蘇亞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亞星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習慣犯及成癮犯均依罪數予以併罰,造成處罰過重之現象,與殺人或販毒等重罪併罰所得酌減之比例有天壤之別。
又伊犯後已深刻反省悔悟,且與其他法院不同案件之裁量刑度相比,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該10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3、4所示2 罪,編號5、6所示2罪及編號9、10所示2 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11月確定,若將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2 罪所處宣告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
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或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復提出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依上述說明,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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