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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蔡龍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㈡抗告人蔡龍珠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 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自明,而聲請再審之客體既以確定判決為限,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茲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僅泛謂:抗告人不懂法律,一再訴求均被駁回,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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