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71,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莊俊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
聲字第25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俊益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爰依法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11月以下,酌定執行刑1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本件人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抗告人所陳其餘另8 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尤無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
抗告人縱然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亦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
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亦屬無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