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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于家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于家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5 、14、19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1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其所犯毒品及竊盜罪之重覆犯罪性質,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載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 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 年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1 至18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加計附表編號19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1 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
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原審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何況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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