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7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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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陳信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民國107年1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7年2月12日發交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之執行命令(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70號),認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280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東地檢署以102年度執緝字第6號執行,刑期自102年1月7日起算,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06 年7月6日,於105年6月8日奉准假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 年度侵聲字第1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惟因繼續執行前開確定判決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執再字第132號),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於105年8月29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遂順延至是日起算(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132號),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

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5月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中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假釋期滿未逾3 年,應撤銷其假釋。

因此,法務部以系爭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70號執行殘刑10月又25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70號執行傳票、系爭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然卻於105年6月20日始出監,多服刑12天,假釋期間應為105年6年8日至106年5月3日。

況抗告人於105 年6月20日時並未出監,仍於監獄易服勞役,迄105年8月29日始實際出監,則假釋期間計算理應自105 年8月29日起至106年3月6日,則抗告人於106年5月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所犯之賭博罪,即非屬假釋期間故意犯罪。

系爭處分書撤銷假釋顯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即有未當。

另上開所犯賭博罪非屬重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繳交易科之罰金,並未執行有期徒刑,再予執行上開殘刑,似有不當。

又抗告人家中有年邁父母,及1 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子女,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喪失經濟來源及年邁父母、幼子無人照顧之困境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務部核准假釋日並非釋放日,亦非假釋期間之起始日,尚須經一定之流程始釋放並起算假釋,亦即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於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待法院裁准保護管束後,由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送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出獄作業,填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始釋放並起始假釋期間。

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分別定有明文,且經法務部於73年2月10日以(73)法監字第1480號函釋在卷。

是抗告人主張其上開案件之假釋期間,應自法務部核准假釋之105 年6年8日起算至106年5月3日云云,尚有誤會。

㈡、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

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亦有分別規定,故罰金易服勞役者,其執行方式係採監外作業,但仍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刑之執行。

且假釋證明書已記載憑為准予假釋人該項假釋之罪名、刑期及其殘刑;

至其他刑之執行,既非該案殘刑,亦未經憑為計算該假釋期間之長短,則其刑期與上開假釋期間之關係,自應依循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定;

實務上僅為免疏漏,而以註記其他待執行刑之方式,資為機關間之相互提醒。

故刑法第79條第2項關於不計入假釋期間規定之事項,自不因監所假釋證明書、通知保護管束函文記載之假釋期間如何,而有所影響。

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係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受監獄之管理與戒護,嗣於105年8月29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其期間不能算入假釋期間,是應順延至抗告人105年8月29日出監時,起算其假釋期間,並於106年7月24日始為屆滿;

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賭博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刑之指揮即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或係憑持己見,或因誤解法令,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因素,與是否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無關,尤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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