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8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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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張光甫(原名張桎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之罪判決確定後,復再犯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張光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編號1至3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5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

而上開5罪之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20日,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嗣抗告人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此7罪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04年8至10月間,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後,即不得與前案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

該7罪之犯罪日期雖在前案即原裁定附表4、5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仍無從置前案已定應執行刑之事實於不顧,而割裂前案之5罪,謂該7罪可與其中之2 罪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認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不准抗告人之請求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不當。

原裁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以其後案7罪,可與前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4、5 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

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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