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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再 抗告 人 楊育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育承因犯如所引據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⒈至⒚之備註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漏載「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⒈至⒍、⒑至⒕、⒙、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刑14年8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至⒚、⒛至、至)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8年5月、3年、3年2 月)與編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非難程度,審酌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予以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僅就檢察官聲請之各罪,維持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
至再抗告意旨指稱尚有未確定之他案,自不在原審審究之列,再抗告人如認他罪於確定後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尚可另請求檢察官依法處理。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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