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86,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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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再 抗告 人 陳裕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6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裕翔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5,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⑴附表一編號1及3至9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⑵附表一編號10至11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⑶附表一編號13至15、16至17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⑷附表一編號19至22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⑸附表一編號23至27經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⑹附表一編號28至29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情,及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係在附表一之最長期2年以上,宣告刑合併之刑期19年2 月以下,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

就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11年6月,亦未逾越上開⑴至⑹所定應執行之刑共11年7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12、18、30(合計有期徒刑2年1 月)之內部性界限,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雖稱附表一所示各罪皆為同一時期所犯之竊盜、毒品案件,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第一審裁定已就附表一犯罪類型、情節及行為次數為整體評價而為定刑,再抗告人所指各情第一審已為斟酌,並無不當。

又再抗告人已於106年8月15日刑事聲請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內容更記載「聲請人特具狀聲明願放棄易科罰金之權利」等語(第一審卷第29至32頁),並無未經受刑人同意之情形,抗告意旨稱附表一部分並未向檢察官請求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刑、復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泛以原審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指摘第一審此部分裁定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106 年8 月15日固向檢察官遞狀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2 個月未有回函,嗣得知放棄易科罰金之權利,對再抗告人不利,故於同年10月23日重新𨔛狀聲請,該次聲請狀並未聲明「放棄易科罰金之權利」等語。

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之抗告人亦有20 多件案件定應執行刑,經該院撤銷第一審定應執行刑10年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相較再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不符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

惟查,再抗告人於106年8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特具狀聲明願放棄易科罰金之權利」等語(第一審卷第30頁),嗣於同年10月23日再次具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卷第26至27頁),雖未再次陳明願放棄易科罰金之權利,惟亦未表示變更前聲請狀之內容,自難認其已不願放棄易科罰金。

第一審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未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屬第一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顯然過重之情。

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他案裁量情形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確定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編號1、2部分)、刑法第321條(編號3 )論處罪刑,有各該判決可稽,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附表二部分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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