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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張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
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7 年2 月 1日執行羈押。
嗣該2 罪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羈押原因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5 月 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並無滅證、串供之虞,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法院應立即釋放,或准其具保、每日至警局報到以替代羈押。
㈡原審未能提出其逃亡之事實及證據,僅憑臆測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其母罹癌,需其陪伴。
四、惟查抗告人縱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拘提到案,並經法院判處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至其母罹癌,需其陪伴,尚非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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