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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再抗告 人 葉東生
葉東榮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葉東生、葉東榮因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經核於法不合,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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