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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再抗告 人 曾俊虎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上訴逾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曾俊虎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7 年2月21日合法送達;
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7年3月5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6 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有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各影本及其上收文章在卷可查;
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不合;
再抗告人以上訴期間內之休假日不應計入云云,提出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
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並非由再抗告人本人簽收,而是由家中年幼的孫子(姪子)代為簽收,因孫子貪玩忘記告知再抗告人,因而延誤上訴期間。
由年幼小孩簽收判決書,實有不妥云云。
三、惟查: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依卷附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所載,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姪子曾子瑋已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再抗告意旨並未主張:代收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曾子瑋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並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實,純以代收人貪玩致未告知而為爭辯,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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