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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周文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83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文義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重利等罪共計36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同附表編號1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1年度偵字第67、802、1656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記載「104.06.08」應更正為「104.05.12」〉。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1至6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7至9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懇請審酌抗告人犯後已坦白認罪,且抗告人之父母年邁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啟自新云云。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量定,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36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3月、5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同附表編號7至9所示30罪所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計26罪〉、9月〈共計3罪〉及1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兩者加計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所犯各罪於科刑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所設,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抗告意旨請求據以酌量減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說明,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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