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1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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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廖○賢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廖○賢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係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1 月26日鑑定書為證據,主張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廖○隆無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判決所引用之戶籍謄本、證人廖○隆與李○燕之證詞均屬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曾經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定書查詢列印在卷可稽。

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其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及所主張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三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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