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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林力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
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為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矯正署102 年函)可參。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犯罪所得22,000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電話部分追徵價額、犯罪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確定;
抗告人自105 年6 月15日起入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7 年1 月31日屏檢錦敬105 執從521 字第03523 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函),請屏東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執行沒收,並援引矯正署102 年函為據。
然抗告人在監日常三餐固有獄方供應,惟日常生活用品及生病看診仍需自備金額供支用,矯正署102 年函並非法令,所建議之酌留金額應無拘束力。
而抗告人最近三個月(106 年11、12月及107年1 月),平均每月生活需費2,600 元,有消費明細可稽。
檢察官未加調查,逕以一個月生活需費為1,000 元,既不切實際,且不當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尊嚴,請撤銷系爭執行函未酌留二個月生活需費5,200 元部分之執行處分等語。
㈢然查:①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同年10月26日函請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及屏東監獄,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執行沒收在案,抗告人未對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業經調卷核閱屬實。
顯見酌留每月1, 000元,已足以支應抗告人之在監生活。
②系爭執行函已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才執行沒收,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酌留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係考量「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所需,抗告人係1 人在監執行,並無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酌留「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尚非強制規定。
④香菸對人體健康有害,為眾所周知之事,縱抗告人對於香菸有所需求,尚難認係日常生活必需,自難酌留每月香菸全部費用。
另抗告人於106 年11月、107 年1 月,分別提出高達1,342 元、704 元之電池花費,是否全部為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亦堪質疑。
至於其就醫需負擔自付額部分,尚非甚鉅,不致影響在監生活所需。
因認抗告人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提高酌留二個月生活所需費用5,200 元云云,對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函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參,徒憑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指稱:其受學歷所限,原不知可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於酌留1,000 元生活費用無異議,又在入監執行前,吸菸習慣已是其生活一部分,其向監獄購買之長壽香菸為低廉價品且有數量管制,客觀上並非浪費或故意提出此項需求,至於購買電池是為使用個人小型電風扇及電動刮鬍刀,應係日常生活所需,又監察院曾糾正監獄內受刑人需自費購買內衣褲、衛生紙等生活必需品乙事,原裁定竟誤認為監獄會提供,均有未洽,何況檢察官並未說明何以僅酌留1 個月生活所需之理由,原裁定未將系爭執行函撤銷,令其不服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非可採。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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