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2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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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再抗告人 王漢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62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6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漢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10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1罪)、竊盜(3 罪)共24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9 、11、16 至20 、23、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10、12至15、21、22),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遂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0年10月有期徒刑;

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雖然我國刑法連續犯已廢除,然對於犯同類型案件,仍宜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以調和數罪併罰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既有諸多在時、空密接下,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當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規定,應構成單一之犯罪,本件所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四、本件第一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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