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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盧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3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參以抗告人前有經合法傳拘不到而遭通緝之紀錄,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抗告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而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
另就抗告人所稱家有父母待扶養,暨本案原屬原審法院澎湖庭管轄案件等節,說明非屬審酌羈押抗告人與否應考量事項,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三、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且其無畏罪逃亡之跡證,並無受羈押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卷內通緝逃逸紀錄,實與一般人畏罪潛逃之情相異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請求將其解返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並移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澎湖庭審理等節,須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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