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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邱柱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邱柱豪抗告意旨略以: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案件,其已賠償其中2 名被害人,犯後顯有悔意。
且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所犯如同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全部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每筆詐騙金額僅萬元左右,相較於詐騙集團所得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不法獲利,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與詐騙集團首腦之刑度相當,實屬過重。
㈡其所犯同附表編號1 至12、15至17所示加重詐欺罪,各該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同附表編號18至54所示亦為加重詐欺各罪,該最後事實審法院卻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更重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附表編號19至5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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