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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簡健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健峰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共7 罪,詳如原判決附表),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
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
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正義原則無違。
抗告人如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而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抗告意旨略以:請查明抗告人另犯之罪,是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太高云云。
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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