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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再抗告人 陳昱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昱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詎第一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僅就上開1 年4 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裁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未予伊任何減刑優惠,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均有減刑優惠,顯有不公,而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俾利自新云云。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均已判決確定,且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以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另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刑度加計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上開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說明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是否酌減其刑度,係屬法官裁量之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輕其刑度,不得僅以所定之執行刑,並未少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總和,即認係違法或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抗告之相同意旨,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分別係偽造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詐欺等罪,為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過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裁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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