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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林正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
聲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正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1 、2 及4 、5 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8 年,各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5 罪合併宣告刑累計為9 年6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9 年4 月,只減2 月,不符合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載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 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4 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1 、2 及4 、5 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8 年,加計附表編號3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6 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
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當無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本件尚無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復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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