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30,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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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鄭漢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漢隆抗告意旨略以:我自民國95年假釋出獄後,即未再犯案,迨至105 年間,因個人情緒及環境因素,始沉淪毒海,戕害自己身心;

又因幫助朋友才犯下販毒等重罪,相較於詐欺及其它刑事案件,並未造成他人重大危害,實具可原諒性及教化可能性,原審未審酌及此,仍從重定應執行刑,實有違公平正義及法律蘊含教化的美意,希請審酌上情,重裁輕判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7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6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 罪)共15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附表編號15誤載確定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8 至11、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至7、 12、13、15),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3年7 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2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四、抗告意旨純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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